朱明勇:石首——谁有权利“大赦”(2009-07-23 21:33:15)
湖北石首事件死者5名家属被刑拘京华时报
石首已经是一个敏感的字眼,这篇文章中,我全部的资料均来源于已经公开的报道,基本的观点也是就事论事。
第一个问题,协议的性质
从这份协议来看,这是一份无任何法律意义的协议。其实根本也不用看,因为,协议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就涉及到相互权利和义务的问题所达成的一种合意。那么在石首事件处置中,政府和当事人家庭本就不存在协议的前提。一来,死者是死在私营的酒店而不是政府的某个部门或者国有性质的企业,也就是说死者不管死于什么样的原因,那都不需要与政府签订什么协议,因此说签订这个协议本身就是极其荒诞的一件事情。
第二个问题,协议的形式
这个协议上没有作为政府一方的公章,也没有作为政府法定代表人,即石首市政府市长的个人签名。所谓的小组也不具有合法的地位,因为小组并不是法定机构,只是一个临时组织,况且这个临时组织也没见到法定的手续,大家应该知道,政府成立临时组织也需要发公文。再者,作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代表政府签字是需要有政府或者政府行政首长签发授权委托书的,否则政府可以不予承认。
第三个问题,协议中的用词
协议中用了“非组织......”,抓人时解释说他们是“有组织......”。作为法律专业人士,我也琢磨了半天时间,看了很多人的解读之后,还是觉得该用语语焉不详,不明其意。那么作为没有专业知识的农民如何能理解和界定“非组织......”、“有组织......”这些本就不胜明了的词语,且不说括号后面的“拉横幅”、“买东西”究竟指的是什么了。
第四个问题,谁有权做出“市政法机关免于处理”、“不负担责任”的承诺
“政法机关免于处理”、“不负担责任”在法律层面叫做“赦免”。赦免有两种,一种叫“大赦”,一种叫做“特赦”。“大赦”是指国家元首或者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对于某一时期内的不特定犯罪分子免予追诉或免除其刑罚执行的制度。“特赦”是国家对某些犯罪或者特定的犯罪人免除刑罚的措施。本协议中的内容既有点像“大赦”,又有点像“特赦”。“大赦”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凡在某一时期内犯一定之罪的所有罪犯,都可适用,而不以特定的人为限。“大赦”的赦免效力也比“特赦”大,它不仅免除刑罚的执行,而且使犯罪也归于消灭,即不但能赦其刑,还赦其罪。经过“大赦”之人,其刑事责任完全归于消灭。尚未追诉的,不再追诉;已经追诉的,撤销追诉;已受罪、刑宣告的,宣告归于无效。“大赦”赦免罪、刑;“特赦”仅赦免特定人的刑。 “大赦”可以免除刑罚的执行,也可以免除刑事追诉;“特赦”只可免除刑罚的执行,不可免除刑事追诉。大赦令中要指明所赦免之罪的种类和范围,凡属于受赦免之罪的罪犯都要赦免,不用指明被赦的具体人;特赦令则要指明被赦人名单。本协议中的“免于处理”如果理解为“免于处罚”,像特赦,但如果理解为“不予追究”再加上“不负担责任”又像大赦。但即便是中国现行的宪法中也仅有特赦的规定,而没有大赦的规定,我国已经取消了大赦制度。
那么石首方面什么人居然敢行使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决定,并由国家元首行使的权利。如果在古代,那就是假冒圣旨,犯的可是欺君之罪,该当问斩九族啊!
第五个问题,所谓的承诺是不是忽悠人的
如果说这份协议中的政府承诺是骗人的,也就是说协议的本意是:你不构成犯罪就不追究,你构成犯罪就必须追究。那么人们一定会说这不就是废话嘛,不就是忽悠人吗,这还需要协议吗?如果这样,那么我忽然觉得政府的行为有点像刑法中的“合同诈骗罪”。不过,这并不是刑法学理论的意见,只是感觉很像而已,或说是一种比喻。说他不是忽悠人而是赦免,也有依据,那就是协议中的“非组织......政法机关免于处理......不负担责任”。因为谁都知道不管“有组织”还是“非组织”,在某事件中实施“打、砸、烧”都一定构成违法甚至犯罪。那么“不处理”、“不负责”不是赦免又是什么?
说完了五个问题,